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保护和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
本条例所称企业民主管理,是指企业职工依法有组织地参与经营管理,实施群众监督,促进科学民主决策、高效有序管理、劳动关系和谐的活动。
第三条 企业民主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和谐共赢、合法有序、公开公正和保护商业秘密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其他形式包括企(厂)务公开、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民主恳谈会、劳资协商会等。
第五条 企业在作出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重大决策时,应当依法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责任人。
企业工会具体负责组织本企业职工开展民主管理工作。
职工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发挥综合协调机构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督促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协助地方对本区域、本行业的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工作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 企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所需费用由本企业管理费列支。
第九条 县级以上应当加强宣传引导,增强企业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履行社会责任的意识,对完善民主管理制度、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民主管理职权
第十条 企业应当将下列事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听取建议:
(一)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经营管理情况和重要决策;
(二)财务预决算、改革或者改制方案等重要事项;
(三)企业停产、歇业、关闭、破产、解散等重要事项;
(四)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下列事项,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一)制定、修改、决定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二)集体合同草案及工资调整机制、女职工权益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三)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下列事项,并接受审查监督:
(一)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办理情况;
(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重要事项落实情况;
(三)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四)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执行、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使用等情况;
(五)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审查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下列人员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二)职工代表大会团成员和专门委员会成员;
(三)依法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
(四)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企业下列人员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评议: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二)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国有、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还应当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投资和重大技术改造、大宗物资采购供应、财务预决算、企业公积金使用、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和企业重组、改制、破产和裁员的实施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有关劳动报酬、职工福利基金使用和企业重组、改制、破产中职工的裁减、分流和安置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城镇集体、集体控股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行使制定、修改企业章程,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
(一)经营管理的基本情况;
(二)劳动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四)奖励处罚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以及裁员的方案和结果,评选劳动模范和优秀职工的条件、名额和结果;
(五)社会保险、企业年金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六)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使用和职工培训计划及执行情况;
(七)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劳动争议及处理结果情况;
(八)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还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及完成情况、投资和生产经营管理等重大决策方案;
(二)合并、分立、改制、破产等实施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
(三)大额资金使用、大额资产处置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企业重大资产权属变化、资产评估等情况;
(四)评议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聘任重要岗位人员情况;
(五)高级管理人员廉洁自律情况;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与公司制企业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司制企业董事会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时,应当听取和尊重职工董事反映的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涉及职工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决策,职工董事有不同意见的,董事会应当听取职工意见并与职工董事和工会进一步协商后再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除履行与其他董事、监事相同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职工参与决策,履行监督职责;
(二)在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上如实反映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三)定期听取职工意见、建议,向董事会如实反映职工代表大会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的意见;
(四)向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定期报告工作。
第三章 民主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企业改革、生产经营重大调整、裁员等重大事项,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专题会议。
对重大事项的界定,由职工代表大会结合本企业实际作出决定。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制度由企业工会通过制定实施细则予以规范。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外,可以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对需要及时处理的重要事项,由企业工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召开联席会议,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向职工公布,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审议通过重大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分项表决,一般事项也可以采用其他表决方式,但都应当经过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决定的事项,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
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而未提交的,企业就该事项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二十五条 企业职工不足一百人的,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一百人以上的,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大会与职工代表大会职责权利一致。
企业职工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企业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左右确定,最低不少于三十人,最高一般不超过四百人。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比例应当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中、高级管理人员的比例不超过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集团型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百分之四十。
农民工用工较多的企业,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农民工代表。
劳务派遣用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被派遣劳动者代表列席。劳务派遣用工较多的企业,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被派遣劳动者代表。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可以连选连任。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原选举单位应当及时补选。
职工代表在任期内因跨选区工作岗位变动或者同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因企业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致使职工代表大会不能按时换届的,职工代表资格应当保留。
第二十 职工代表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经单位同意的民主管理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代表应当听取收集职工的意见建议,认真撰写并按时提交职工代表提案;向选举单位职工报告履行职责情况,接受评议监督。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确定相应机构负责企(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企业的分厂、车间、班组等基层单位也应当建立公开制度,通过各种形式及时公开。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及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董事会,职工董事的比例不得低于董事人数的五分之一。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配备适当比例的职工董事。
公司制企业设立的监事会,职工监事的比例不得低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公司制企业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具体人数。
第三十一条 工会、副应当分别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首选候选人。
公司制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任期与其他董事、监事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十二条 公司制企业应当及时向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资料和信息,支持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参加业务培训,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可以通过民主恳谈会的形式就职工关心的问题和重大事项定期听取职工意见。
民主恳谈会职工方代表由企业工会确定,企业方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根据每次恳谈会议题指定参加人员。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可以通过劳资协商会的形式就企业经营管理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定期沟通协商。
劳资协商会职工方代表由企业工会确定,企业方代表由企业负责人确定。
第四章 民主管理程序
第三十五条 职工代表应当由车间、班组、工段、科室等基本选举单位的职工直接选举产生。规模较大、管理层次较多的企业职工代表,可以从下一级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三十六条 选举、罢免职工代表,应当召开选举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参加,经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议题和议案由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并在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代表。
第三十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代表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执行和提案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也可以对职工关心的热点问题开展巡视检查,督促相关部门及时改进。
第三十九条 企业实行企(厂)务公开的主要途径是职工代表大会,还应当通过公开栏、网络、报刊、微信公众平台等其他形式进行厂务公开。
属于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应当按期公开;属于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定期公开;其他事项应当及时公开。
第四十条 企业职工可以对企(厂)务公开内容进行监督评议,提出意见建议,企业相关责任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对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四十一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由公司制企业工会提名,也可以由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职工联名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差额选举产生。
第四十二条 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由公司制企业工会、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职工联名提议,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违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对公司制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罢免。空缺职位应当及时补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条例实施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应当将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纳入对有关部门和下级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的范围,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做好企业民主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列入企业守法诚信档案。应当建立企业民主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企业民主管理不良记录制度,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依法予以公布:
(一)不建立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不依法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不落实职工代表大会职权、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三)重大事务未及时公开的;
(四)妨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其他违反民主管理制度的行为。
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企业不得评为组织评选的先进集体,其主要负责人不得当选县级以上、政协委员和各级组织评选的先进个人。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督促整改,当事人依法实行民主管理的,应当将其从不良记录名单中删除。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企业民主管理举报投诉制度,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 地方总工会应当定期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和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民主管理制度,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对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企业工会有权要求纠正,并及时向上级总工会报告。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企业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企业自收到意见书满六十日仍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同级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工会提出的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未依法处理的;
(三)对投诉举报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未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 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滥用职权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
(三)因不作为造成劳动关系紧张且不向有关方面报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企业因不实行民主管理制度或者不落实民主管理职权,侵害职工切身利益,导致劳动关系紧张,造成职工怠工、停工等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而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逾期不补发的依法加付赔偿金。职工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工会工作人员本人不同意恢复工作的,企业应当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阻挠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集团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建立集团职工代表大会等制度。
小型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在县级以下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等制度。
第五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卫生、科研以及其他从事公益服务、生产经营类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参照本条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等制度。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1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河北省厂务公开条例》《河北省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条例》同时废止。
①有利于确定企业人主人翁地位。
②有利于改善干群关系。
③有利于提高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应变能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推进企业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民主管理,是指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民主形式,组织职工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等有组织的规范性活动。
第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民主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与企业管理,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并为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
职工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负责对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的企业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六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与公司股东大会应当分别行使职权,不得相互替代。
第七条 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100人以下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其分公司、分厂(车间)也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班组(科、室)、工段、项目管理体及人数较少的商业网点等,可以建立民主管理会(小组)。?
第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会议。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业经营者、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或者5年。?
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表决的事项,获得应到会职工(代表)的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选举或者对重大事项的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修改、变更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审议、表决。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由选举产生的团主持。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小组)。?
第十二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企业工会可以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研究解决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以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所需经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竞选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代表一般不得高于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青年职工和女职工。
第十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提高自身素质和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能力;代表职工利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付的任务;自觉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各项活动而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的待遇。
第二十条 在企业民主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职工(代表),企业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资产处置方案、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职工培训计划、企业改制改组和破产等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通过企业改制、改组、裁员和破产时职工的安置方案;
(三)审查、通过集体合同草案,职工工资调整、奖金分配等方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措施、职工奖惩办法等重要规章制度;
(四)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和工会经费的拨缴;
(五)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六)评议、监督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并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七)选举、罢免、变更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职工协商代表,并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八)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候选人;
(九)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权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经理(厂长)提交的议案;
(二)审议通过企业集体合同草案,改制、裁员、破产方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措施;
(三)审议企业工资分配和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以及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监督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和工会经费的拨缴;
(五)选举、罢免、变更职工协商代表,并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六)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候选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二)选举、罢免、聘用、解聘经理(厂长)、副经理(副厂长):
(三)审议并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和分红方案。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企业,其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企业集体合同草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措施;
(三)监督企业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以及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和工会经费的拨缴;
(四)听取和审议职工奖惩办法、职工生活福利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五)选举、罢免、变更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职工协商代表;
(六)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候选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企业事务公开
第二十四条 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注重实效的原则,应当有利于企业发展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应当公开下列内容:
(一)企业章程和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
(二)除商业秘密外的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情况、环境保护、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和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
(三)大额资金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企业重大资产权属变化情况;
(四)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情况;
(五)用工管理和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
(六)缴纳职工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补充保险情况;
(七)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情况;
(八)职工奖惩情况和裁员方案;
(九)民主评议企业领导人员情况、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
(十)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十一)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条件、名额和结果;
(十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要求公开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企业应当公开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经营管理情况和规章制度;
(二)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以及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和工会经费的拨缴情况;
(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措施;
(四)选举、变更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职工协商代表的情况;
(五)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条件、名额和结果;
(六)辞退、处分职工的情况和理由;
(七)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要求公开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务公开主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进行,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通过企业事务公开栏、企业情况发布会和企业内部信息网络等形式进行。
第二十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事务公开责任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企业事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企业工会有权组织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对企业公开的事项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给企业事务公开主要责任人。
对企业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企业事务公开主要责任人,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对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三十条 职工依法参加董事会、监事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代表职工参与企业决策和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中应当有工会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监事会中履行职责时与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参与决策监督,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职工意见,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参与决策、监督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通报批评,并提请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降酬、解除劳动合同,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职工协商代表、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违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失职渎职,损害职工权益的,由其选举单位依法罢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月1起施行。
①有利于确定企业人主人翁地位。
②有利于改善干群关系。
③有利于提高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应变能力。
企业民主管理是职工依照法律规定,以主人的身份,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对企业经济生活、政治生活、社会生活、文化生活以及其它事务实行民主决策、民主参与、民主监督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方式。
企业民主管理对和谐社会建设的支撑和推动作用,主要通过“四个功能”表现出来:一是协调功能,有效协调企业内部的利益矛盾关系,其主要手段是推进厂务公开、开展劳动争议调解等工作;二是法制化功能,建立健全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坚持依法办事,提高企业的执法能力。民主管理必须要求有序参与,依,和谐维权;三是创效功能,民主管理能创造经济效益,推动企业协调、科学、持续发展;四是凝聚功能,企业民主管理通过上述三个功能的发挥,催生出工会和企业的凝聚力,这就是企业民主管理的凝聚功能的实质所在。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在《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中都有明确规定。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代会或其它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动员和组织职工参与经济建设,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企业民主管理的职能定位是把经济发展作为首要着力点,因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是构建和谐企业的首要条件。如果没有职工的广泛参与,企业的经济发展目标也就无法实现。企业民主管理又具有“两个维护”的作用,即维护工人阶级的整体利益,维护职工群众的具体利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确保职工在企业享有法律规定的民主权利,是为了进一步调动和保护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正是从构建和谐企业的目标出发,工会依法开展劳动争议调解以确保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实施厂务公开以推进民主监督;建立平等协商及集体合同制度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这些努力也正是为了更好地肩负起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使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进企业民主管理,保障职工民主权利,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相关法律、行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民主管理活动。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企业民主管理,是指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组织职工开展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等行使民主权利的活动。
第四条[制度与形式]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与企业管理,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是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企业民主管理还包括厂务公开、平等协商、设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民主议事会、民主恳谈会、劳资协商会等形式。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应当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
促进非公有制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企业民主管理活动。
第五条 [工会职责]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指导和帮助企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企业工会、县级以下区域工会和行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具体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第六条[职责]县级以上及其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企业民主管理活动,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大会
第七条[代表人数]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形式民主管理的企业,根据职工人数确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
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不少于全体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五确定,最少不低于三十人;职工代表人数超过一百人的,超出的代表人数由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
第[职代会职权]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管理、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安全生产、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模范推荐人选;
(四)选举和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根据授权选举或者推荐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五)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特别职权]国有企业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除行使第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投资和重大技术改造、财务预决算、企业公积金使用、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和企业重组、改制、破产和裁员的实施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有关劳动报酬、职工福利基金使用和企业重组、改制、解散、破产中职工安置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方案;
(三)民主评议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履职、廉洁从业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除行使第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制定、修改企业章程,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职代会届期]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三年或者五年。
职工代表大会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决定,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一条[职代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方可召开。
职工代表按照基层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团,团成员由企业工会与职工代表各团(组)协商提出候选人名单,经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通过。团成员中,工人、技术人员、销售人员、基层管理人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
经企业工会、企业经营者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专委会和联席会]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成员人选由团或者工会提出,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组成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由企业工会召集,根据职工代表大会授权,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重要问题,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联席会议可以邀请企业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列席。
第十三条[议题确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会议议题由企业工会听取职工意见后提出,或者与企业负责人协商提出,并在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代表或者职工。
职工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题,职工二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职工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题,经团讨论同意或者企业工会与企业负责人协商一致后,可以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表决方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和表决相关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分项表决,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决议效力]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和通过的事项,对企业负责人和职工具有约束力,非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同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六条[提交与报告]企业应当将属于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或者通过,并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集团企业职代会]集团企业的总公司和各分公司、分厂、车间以及其他分支机构可以按照一定比例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召开集团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实行企业民主管理。
集团企业的总部机关和各分公司、分厂、车间以及其他分支机构,可以采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等形式,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十[选举权和选区]企业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职工代表)的权利。职工代表与企业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同时终止。
职工代表由职工直接选举,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的届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选举职工代表可以根据企业情况划分选区。职工代表调离原选区的,代表资格自行终止,原选区可以补选代表。
职工对不称职的职工代表有权罢免。职工代表受到刑事处罚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程序规定]选举、罢免、补选职工代表,应当召开职工会议或者选区职工会议,经全体职工或者选区职工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代表构成]职工代表中,企业董事会成员、执行董事、中高级管理人员总数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集中安置残疾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残疾人职工代表。
第二十一条[代表权利]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
(三)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代表义务]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企业规章制度,关心支持企业发展,做好本职工作;
(二)参加企业各项民主管理活动,履行职工代表职责,向企业反映职工意见和建议;
(三)向职工报告履职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三条[代表保护]职工代表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打击报复,非因法定事由企业不得单方面解除职工代表劳动合同。
职工代表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组织的各项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正常出勤。
第四章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四条[区域行业职代会]县级以下一定区域内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内,尚不具备单独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可以通过选举职工代表联合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开展企业民主管理活动。
区域工会、行业工会作为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区域行业职代会职权]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本区域、行业内企业有关劳动用工、企业或者行业发展、社会保障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区域、行业集体合同草案和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三)监督区域、行业内的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执行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第二十六条 [代表产生]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按一定比例名额分配到区域、行业内的企业,由企业职工直接选举产生。
区域或者行业工会负责人、行业协会负责人、企业工会与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应当作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企业负责人总数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五章 厂务公开
第二十七条 [公开主体]企业应当建立厂务公开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将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等情况,按照一定程序向职工公开,听取职工意见,接受职工监督。企业应当公开的事项未予公开的,职工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工会反映。
企业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责任人。企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或者通报厂务公开实施情况。
第二十[公开内容]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除商业秘密外的企业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情况;
(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方案、决定;
(三)企业制订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四)签订、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特别公开]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除公开本条例第二十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除商业秘密外的企业投资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等重大决策;
(二)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完成情况、大额资金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企业重大资产权属变化、资产评估等生产经营重大问题;
(三)企业业务招待费用使用情况,企业领导人员薪酬、职务消费、兼职、出国出境费用支出等廉洁自律情况;
(四)民主评议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公开形式]厂务公开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通报;
(二)在职工议事会、联席会议、企业情况发布会上公布;
(三)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
(四)企业内部信息网络、企业报刊、广播、黑板报等便于职工知晓的其他形式。
第六章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第三十一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有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监事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应当在公司工会负责人、工作人员和职工中提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权利与义务]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享有其他董事、监事同等的权利,履行下列义务:
(一)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在董事会、监事会上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职工的意见;
(二)参与企业决策和监督时,代表职工利益行使权利,认真履行职责;
(三)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四)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不履行职责或者有严重过错的,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职工联名提议,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可以罢免。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监督]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民主管理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对地方总工会提出的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以及其他妨碍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侵犯职工民主权利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工会监督]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发现企业有下列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情形之一的,可以发出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企业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不提交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的;
(三)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决议、决定的;
(四)阻挠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整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进行其他打击报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选评条件]县级以上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在授予企业或者企业经营者涉及生产经营管理荣誉称号时,应当将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作为评选依据。
第三十七条 [争议调解]职工代表、职工与企业经营者因民主管理事项发生争议,企业工会应当代表职工方与企业经营者协商解决。
企业工会与企业经营者因民主管理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报请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总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协调解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 [妨碍民主权利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阻挠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工会人员责任]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使职工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国家工作人员责任]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企业民主管理监督检查职责,妨碍企业民主管理活动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参照执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民主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援引条款]企业民主管理活动中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事项,依照《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1、社会主义方向原则;
2、科学性原则;
3、民主集中制原则;
4、整体性原则;
5、效能性原则。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出台目的是合理利用土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全文共八章七十三条,下面是详细内容。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xx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各级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全面规划,依法行政,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市辖区,对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管理工作,与县享有同等权力。
第二章 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
第六条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
未按本条例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在已经确定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上设定的其他利用土地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空中权、地下权等。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进行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进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确认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权、林地和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 需要设定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和土地用途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依法收回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或者终止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使用权或者他项权利登记。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批准文件,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依照合同的约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合同,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未经征用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后,原土地使用权人拥有该土地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为原土地使用权人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调整土地所有权的,必须经省批准,由县级以上组织实施:
(一)因修建大型水利工程、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自然环境恶劣地区农民生活条件等原因,国家组织农民集体迁移的;
(二)因交通、水利等工程项目改变位置的;
(三)因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调整土地的;
(四)其他原因确需调整土地的。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制度。农民承包经营本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期限由合同约定。
土地承包权可以依法转让,在承包期内,承包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依法转包、互换、入股、联营。
土地承包权和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经发包方同意和不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等原则。
第十四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报请处理。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处理。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下达处理决定书。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批准。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组织编制,逐级报由托的设区的市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所依据的土地调查资料、土地统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七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资源潜力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明确规划期内的土地利用目标和基本方针,确定各类用地的控制指标,调整土地利用的结构和布局,提出实施规划的和措施。
第十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结合当地土地资源实际状况拟订方案,与有关部门和上、下级充分协调,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九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应当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设区的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定城市市区的建设用地范围。
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分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一般农田区、林业用地区、牧业用地区、渔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工业矿业用地区、土地开垦区、禁止开垦区等。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审核同意,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拟订实施方案,经同级批准后下达。
对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未实现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逐级报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市)以上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等级、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评定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定结果经同级审核同意,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 地 保 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和乡级应当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及未利用地从事养殖业,不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办理审批手续;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进行退耕还林、还草的,由省下达指标,市、县组织实施。
因退耕还林、还草减少的耕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异地开垦与其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且按照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损毁的耕地,由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负责恢复,可以给予适当补助;无法恢复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与其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且按照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二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组织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三十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在批准的动工建设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建设,不得造成土地闲置。
因闲置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可以安排其他建设项目使用,也可以安排原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第三十一条 开发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开发活动,不得造成环境破坏和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第三十二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按照下列审批权限逐级报有批准权的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不足三十五公顷的,由县(市)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三十五公顷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以及在设区的市市区内一次性开发土地不足三十五公顷的,由设区的市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土地七十公顷以上不足六百公顷的,由省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土地六百公顷以上的,报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土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收取复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第三十四条 土地整理后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用作充抵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三十五条 县(市)以上应当建立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开垦、整理和复垦。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由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分成以及拨付的其他资金组成。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规定。
第五章 建 设 用 地
第三十六条 对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
进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和军事设施等项目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土地。
第三十七条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订农用地分批次转用方案,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同时制订补充耕地方案,经同级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审批。
第三十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土地征用方案,经同级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审批。
第三十九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至十倍。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至八倍。
征用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至五倍。
第四十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用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批准,可以再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下列限额: (一)征用耕地的,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二)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不得超过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五倍。
第四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由设区的市制定,报省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土地被征用后,应当核减所征用土地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征用时,未收获当年作物的,当年核减;已收获的,下年核减。
第四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除依法应当报批准的外,其供地方案由省批准。
第四十五条 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没有条件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以协议方式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拟订供地方案,逐级报有批准权的批准。
第四十六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上缴比例由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规定。
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部留给市、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储备。
第四十七条 为公共利益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批准后实施。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二)原以出让或者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补偿;
(三)原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评估租金高出实际租金的数额与剩余年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以及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批准后,无偿收回。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合同,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 非农业建设使用国有农牧场农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为原土地使用者提供新的用地或者予以安置,也可以按照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其供地方案由市、县批准;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外的,由省批准。
第五十条 乡镇企业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集约用地的原则,其用地标准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一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处分抵押房地产等原因,需要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报市、县批准。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村镇规划,村内有空闲宅基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鼓励建设多层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同意,经乡级审核,报市、县批准。
第五十三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是:
(一)城市郊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和山区,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县(市), 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本村,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因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第五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第五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审核,报市、县批准后,予以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原有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标部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制定。
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须退出其宅基地。
鼓励房屋所有者出卖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农村村民由于买卖住 房转移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买方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七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超过二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五十 取土应当首先安排使用非耕地,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限定取土深度,保留耕作层的土壤,并依法进行复垦。
在非耕地取土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批准。确需使用耕地取土的,取土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批准。取土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取土补偿合同。
农村村民因生产和建设需要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的,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指定的非耕地上取土;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批准。
第六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五十九条 土地监督检查坚持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六十条 对于依法受到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拒不执行并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其实施违法行为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六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时,同级或者上级的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协助。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查处令,也可以直接查处。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予以撤销,并有权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六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六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
第六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进行建设,自批准的动工建设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标准,向用地单位征收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第六十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超过市、县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化整为零、谎报地类等手段弄虚作假报批土地,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发放土地证书,对收取的有关土地费用违法使用或者使用不当,不及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对依法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县,是指设区的市和县、县级市。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